2012年3月30日 星期五

【意見徵詢】研訂本縣[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就讀公立幼兒園辦法(草案)及【101學年度國小附設幼兒園新生入園注意事項(草案)】會議

【意見徵詢】本會受邀參與屏東縣政府研訂本縣[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就讀公立幼兒園辦法(草案)及【101學年度國小附設幼兒園新生入園注意事項(草案)】會議,將於101年4月5日星期四下午2點在屏東縣政府228會議室,敬請各位教師於4/3下午六點之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本會意見,以便匯整與會。

以下檢附 臺中市公立幼兒園辦理優先入園及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臺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優先入園登記資格與日期】【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台北市公立幼稚園國小附設幼稚園101學年度招生注意事項】供參

屏東縣教師職業工會敬啟


臺中市公立幼兒園辦理優先入園及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草案逐項說明

名稱
說明
臺中市公立幼兒園辦理優先入園暨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法規名稱。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辦法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本市市立幼兒園。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不利條件幼兒,定義如下:
一、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幼兒。
二、身心障礙幼兒。
三、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
四、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
五、原住民族幼兒。
六、特殊境遇家庭之幼兒。
七、父或母一方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幼
兒。
八、父或母一方為大陸或外國籍、華
      裔之幼兒。
九、雙胞胎或多胞胎幼兒。
十、幼兒家庭有同胞兄弟姊妹三人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不利條件幼兒之定義。
第五條  本市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資格為設籍本市且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各款年滿二足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但前條第一款之幼兒,不以設籍本市為限。
  前項公立幼兒園招收二足歲以上至三足歲幼兒所需基本設施設備及師資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始得招收。
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資格。
第六條  本市公立幼兒園優先入園順序及證明文件
一、前學年度已就讀原園之幼兒:年滿
      三足歲已於前學年度就讀之幼兒,
      得依其志願於新學年度留原園就
      讀。不留原園之幼兒,如至其他
      公立幼兒園就讀,應重新申請登
      記。
二、經社會局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幼兒:社會局轉介公文等證明文件。
三、身心障礙幼兒:經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者。
四、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社政單位列冊有案並取得證明者。
五、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社政單位列冊有案並取得證明者。
六、原住民族幼兒:戶口名簿記載為原住民身分者。
七、特殊境遇家庭之幼兒:社政單位列冊有案並取得證明者。
八、父或母一方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幼兒:持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九、父或母一方為大陸或外國籍、華裔之幼兒:依護照、居留證登載為準,已入我國籍者,得憑原國籍相關文件證明之。
十、幼兒園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之ㄧ親等直系血親幼兒:編制內教職員工係以登記入園日前仍在職者為準,含當學年度因原服務機關教職員工超額而介聘至他機關者。
十一、雙胞胎或多胞胎幼兒:戶口名簿正本。
十二、幼兒家庭有同胞兄弟姊妹三人以上者:戶口名簿正本。
優先入園順序及證明文件。
第七條  前條登記入園人數未逾可招生名額,應全數同意其入園,如同一款登記人數競額並超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入園順序。
登記人數競額超額入園方式。
第八條  本市各公立幼兒園得組成招生委員會,並於招生前廣為宣導優先入園資格,俾利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提早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審核。
招生宣導方式。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主 題:臺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優先入園登記資格與日期】【臺北報導】
教育局為保障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特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研訂「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草案)」,明定不利條件幼兒優先入園之資格,以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該項辦法草案目前預告中,將送本府法規會審議。
教育局所訂符合優先入園資格幼兒為設籍本市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依下列順序登記優先就讀公立幼兒園:
(一) 身心障礙幼兒(需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低收入戶幼兒、中低收入戶幼兒、原住民幼兒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五種身分並列第一順位)。
(二)危機家庭幼兒。
(三)父或母一方為中、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幼兒。
另外,符合本府其他各項鼓勵生育措施之優先入園幼兒,訂於本市101學年度市立幼兒園招生注意事項中,相關資料將於4月初公告於本局網頁。符合優先入園登記資格幼兒及應出具證件如下:


順位 優先資格 戶口名簿正本及下列證件


1
身心障礙幼兒
低收入戶幼兒
中低收入戶幼兒
原住民幼兒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五種身分並列第一順位) 身心障礙幼兒:領有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核發之學前身心障礙幼兒安置報到通知單。
低收入戶幼兒:本府社會局核發之之低收入戶卡或審核通過公文。
中低收入戶幼兒:本府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卡或審核通過公文。
原住民幼兒: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註記之戶籍資料。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本府社會局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2 危機家庭幼兒 本府社會局核發之危機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3 父或母一方為中、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幼兒 父或母一方之中、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4 兄弟姊妹為身心障礙幼兒且就讀該校(園)之幼兒 兄弟姊妹領有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核發之身心障礙幼生安置報到通知書及戶口名簿正本。
5 市立幼兒園或市立國民小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子女 教職員工在職證明及戶口名簿正本
6 多胞胎(含雙胞胎)家庭之年滿5足歲幼兒 戶口名簿正本
7 父或母一方原屬國為外國籍
之年滿5足歲幼兒 戶籍謄本正本
8 第2胎(含)以上年滿5足歲幼兒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正本
符合資格之幼兒,各園依序錄取,同順位者如遇超額,以5足歲幼兒優先錄取,4足歲幼兒以抽籤決定錄取與備取順序,如仍有缺額,再錄取3歲幼兒。符合優先入園資格幼兒之登記、報到時間如下:
年齡 學區限制 登記日期 報到日期
5、4 ※國小附設幼兒園:限設籍學區內
※市立幼兒園:不限學區 5月25日(五) 5月29日(二)
3 ※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專班:限設籍學區內
※市立幼兒園:不限學區 6月1日(五) 6月5日(二)
2 ※市立幼兒園:不限學區 6月6日(三) 6月8日(五)
提醒各位家長務必在優先入園登記階段至學區內之公立幼兒園登記,逾時不受理,家長如有任何問題,可直接洽各公立幼兒園或本市教育局幼教科。

臺北市 公 立 幼 稚 園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 100學年度招生注意事項
一、 招生對象
100學年度招生之「適齡幼兒」為4、5足歲幼兒,其中4足歲係指民國
95年9月2日至96年9月1日出生者,5足歲係指94年9月2日至95年
9月1日出生者,報名資格如下:
(一)一般入園資格:
1.第1階段: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或居留本市之外籍、華裔(須
出示護照與居留證正本)年滿5足歲之幼兒(民國94年9
月2日至95年9月1日出生)。
2.第2階段:尚有缺額學校才須辦理第2階段招生作業,設籍本市或居
留本市之外籍、華裔(須出示護照與居留證正本),年滿5
足歲、4足歲之幼兒(民國94年9月2日至96年9月1
日出生);5足歲幼兒優先錄取,5歲幼兒登記完竣後,以
家有5歲兄或姐就讀該園之4歲幼兒優先錄取。
(二)優先入園資格及錄取順序:
除下列第3項外,凡設籍本市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招生名額之
內至學區內設有附設幼稚園之國小或公立幼稚園申請優先入園登記。
1. 低收入戶之直系血親適齡(5、4足歲)子女;中低收入戶家庭或危
機家庭之適齡(5、4足歲)幼兒;具原住民身分之適齡(5、4足
歲)幼兒(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經社政單位當
年度認定核可且設籍臺北市適齡(5、4足歲)幼兒;父母之一方為
中、重度身心障礙之直系血親適齡(5、4足歲)子女。
2.身心障礙之適齡幼兒,其申請入園資格如下:
(1)年滿3足歲以上未滿6足歲或年滿6足歲持有暫緩入學證明之幼
兒,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通過並安
置就讀適合之公立幼稚園者。
(2)年滿3足歲至未滿4足歲之身心障礙幼兒或發展遲緩幼兒可安置
本市普通班之幼稚園如下表:


行政區 學校名稱 行政區 學校名稱
松山區 松山附幼、西松附幼、民權附幼、民族附幼、三民附幼 信義區 興雅附幼、永春附幼、三興附幼、信義附幼、吳興附幼、福德附幼、永吉附幼
大安區 龍安附幼、大安附幼、幸安附幼、建安附幼、
古亭附幼 中山區 中正附幼、長安附幼、長春附幼、永安附幼、大直附幼、吉林附幼、濱江附幼、育航幼稚園
中正區 螢橋附幼、忠義附幼、國語實幼、東門附幼、忠孝附幼、市教大實小附幼 大同區 日新附幼、永樂附幼、雙蓮附幼、大同附幼、
大龍附幼、延平附幼、大橋附幼、蓬萊附幼
萬華區 東園附幼、大理附幼、萬大附幼、華江附幼、西門附幼、老松附幼、龍山附幼、福星附幼、南海實幼 文山區 溪口附幼、志清附幼、景興附幼、指南附幼、明道附幼、萬芳附幼、辛亥附幼、景美附幼
南港區 成德附幼、修德附幼 內湖區 康寧附幼、麗山附幼、新湖附幼、文湖附幼、大湖附幼、南湖附幼、麗湖附幼、內湖附幼
士林區 士林附幼、福林附幼、雨聲附幼、富安附幼、溪山附幼、平等附幼、百齡附幼、雙溪附幼、芝山附幼、文昌附幼、蘭雅附幼、陽明山附幼
社子附幼 北投區 北投附幼、逸仙附幼、湖田附幼、清江附幼、泉源附幼、大屯附幼、湖山附幼、文林附幼、義方附幼、洲美附幼
備註:各園100學年度可安置幼兒名額依其實際可安置缺額提供。
(3)凡持有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本市國民小學學童,或經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通過,安置入園之身心障
礙適齡幼兒,其適齡之兄弟姊妹得與其同時就讀同一幼稚園,但
額滿幼稚園以專案申請方式辦理。
3.設有附設幼稚園之國小及公立幼稚園(以下簡稱各園)編制內現職教
職員工之直系血親適齡(5、4足歲)子女或被監護人,得優先隨其父
或母或法定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學校之幼稚園。
4.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及「臺北市原住民婦
女扶助及優先扶助辦法」第九條規定者之直系血親適齡(5、4足歲)
子女。亦即設籍臺北市4個月以上,年滿16歲之原住民婦女,有下
列情形之一,致生活困難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原民會申請,經查證屬實者,予以
保護或扶助,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保護或扶助者不予辦理。
(1)夫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重大傷病者。
(2)遭受家庭暴力者。
(3)遭受性侵害者。
(4)從事色情行業待轉業者。
(5)未婚生子或離婚而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者。
(6)其他生活上發生重大變故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況特殊確有保護扶助之必要者,經臺北市政
府原民會核准,得不受設籍及年齡之限制。
5. 育有多胞胎(三胞胎以上)家庭之年滿5足歲幼兒。
6. 父或母一方原屬國為外國籍之年滿5足歲幼兒。
7. 第2胎(含)以上年滿5足歲幼兒。
二、招生名額
(一)依各園核定班級總數計算,每班以30名為限。
(二)經鑑定安置 之身心障礙幼兒之幼稚園(每園依普通班級數計算,每班以招收1名為原則),每招收1名身心障礙幼兒,該班招收人數至多以減少3名幼兒為原則。
三、招生方式
(一)各園一律採「申請登記」方式辦理,免試入學,不得採用測驗、口試或任何類似考試及審查成績之方式辦理招生;設有特殊班之招生,另案辦理。
(二)申請登記方式如下:
1.直升入園:99學年度已就讀該園之4足歲幼兒,可直升原園。
2.優先入園:
(1)符合優先入園資格之身心障礙適齡幼兒須依本市特殊幼兒鑑定安置規定辦理【詳情請洽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南區特教資源中心。電話:8661-5183轉706~710】。
(2)符合優先入園資格之一般幼兒至所屬學區內設有附設幼稚園之國小或公立幼稚園辦理登記。如遇登記超額,以5足歲幼兒優先錄取,4足歲幼兒以抽籤決定錄取與備取順序。
3.一般入園:
(1)第1階段:
a.經參加優先入園登記未錄取之4足歲幼兒,憑優先入園登記卡至其
他幼稚園登記,各幼稚園應優先錄取,且不得收取登記費。
b.以招收學區內5足歲幼兒為主;幼兒應至所屬學區內設有附設幼稚
園之國小或公立幼稚園辦理登記(外籍或華裔幼兒以居留地址為
準)。
c.本市8所國民小學(民生、金華、南門、永建、實踐、胡適、天母、三玉)未附設幼稚園,其所屬學區內之5足歲幼兒可直接就近至本市其他國小附設幼稚園辦理登記;如登記超額,以抽籤決定錄取及備取順序。
d.另本市南海實驗幼稚園、育航幼稚園因未劃分學區,凡符合入園資格之幼兒皆可參加登記。
(2)第2階段:
a.尚有缺額學校繼續辦理招生,年滿5足歲、4足歲之幼兒不限學區
均可登記,5足歲幼兒依登記順序優先錄取,如有缺額以家有5歲
兄或姐就讀該園之4歲幼兒優先錄取,再有缺額辦理4歲幼兒招生
登記,如遇超額則辦理抽籤決定錄取名單。
b.偏遠地區學校(文山區:指南、博嘉;士林區:平等、溪山;北投區:洲美、湖山、大屯、泉源、湖田等9所)第2階段招生時,應以設籍學區內5、4足歲幼兒為優先。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組織工作小組:各校由校長(南海實驗幼稚園及育航幼稚園園長)為召集人,組成招生工作小組,辦理新生招生事宜。
(二)招生公告:內容包括各園核定班級數、招生名額、登記日期、時間、方式、地點、新生入園資格、優先入園資格、申請期限、應繳證件、登記費、抽籤日期及時間、報到及註冊日期、缺額遞補等。
(三)優先入園之審核:
1.各園對入園資格應自行負責詳予審核,並依規定格式確實繕造名冊,並將優先入園人數統計表於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公布於抽籤場所。
2.各校(園)編制內教職員工以100年7月31日仍在職者為準;100學年度新到任者,其子女可優先遞補缺額。
3.低收入戶、父母一方為中重度身心障礙及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之適齡子女申請優先入園,應查驗社政單位核發之有效證件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
4.依優先入園資格第1項中低收入戶家庭或危機家庭之適齡幼兒,申請優先入園,應查驗領有本市社會局當年度核定之「育兒補助」或「危機家庭-托育補助」證明文件正本或區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身份證明文件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
5.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及直升原園之幼兒,申請優先入園,應查驗戶口名簿正本。
6.依優先入園資格第6項父或母一方原屬國為外國籍者之幼兒,申請優先入園,應查驗戶籍謄本。
7.依優先入園資格第7項本市第2胎(含)以上之5足歲幼兒,申請優先入園,應查驗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證明幼兒是否為第2胎(意指有其他同父或同母之兄姊)。
(四)不直升原園之幼兒,若至他園就讀,需重新登記,並參加抽籤。
(五)登記:
1.登記日期與時間:
(1)優先入園:100年5月23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逾期未參加登記即喪失優先入園資格)。
(2)一般入園:
a.第1階段:100年5月24日(星期二)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如登記超額,於5月24日(星期二)下午4時30分起抽籤。
b.第2階段:100年5月26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招生登記截止後,5足歲幼兒依登記順序優先錄取,如有缺額以家有5歲兄或姐就讀該園之4歲幼兒優先錄取,再有缺額辦理4歲幼兒招生登記,如遇超額,於5月26日(星期四)下午4時30分起抽籤。
2.招生登記卡、招生榜示單、抽籤箱封條、登記印章、抽籤箱、招生公告委由本市中正區東門國小統一印製。
3.各園於登記日期前,應設置登記處,登記場所應考慮登記人數之多寡及秩序之維持。
4.各園辦理兩階段招生登記時,除符合優先入園與直升入園登記者外,每名幼兒一律收取登記費100元。
5.登記卡應用藍、黑色原子筆或鋼筆正楷填寫,不得使用鉛筆或紅色筆書寫。
6.每位幼兒每階段以登記1園為限,若已於優先入園或第1階段錄取者,非經切結放棄,不得登記第2階段,違反規定者,取消其所有錄取資格。
7.各項登記時應查驗戶口名簿正本,各園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登記卡所填之資料是否與戶口名簿(外僑或華僑幼兒出示護照與居留證正本,父或母一方原屬國為外國籍之年滿5足歲幼兒登記應查驗戶籍謄本)內所載完全相符,並審查其入學資格,如符合規定,即應辦理下列事宜:
(1)准予登記及編號,並於各連接縫處加蓋騎縫章。
(2)將登記卡第2聯交家長持有。
(3)於戶口名簿上加蓋戳記(含優先入園者)。
(4)各園應備妥長度型式一致之透明塑膠管,由家長填妥抽籤卡,捲成一條,放入塑膠管中,再投入抽籤箱中。
8.登記時間截止後到達者,即不再受理登記。
(六)抽籤:(3個階段均需抽完全部籤卡)
1.優先入園:100年5月23日(星期一)下午4時30分起。
2.一般入園:
(1)第1階段:100年5月24日(星期二)下午4時30分起。
(2)第2階段:100年5月26日(星期四)下午4時30分起。
3.各園於登記日期前,應設計一般生抽籤箱。登記當日由學校工作人員當眾查驗彌封後,放置適當場所供家長投抽籤卡用。
4.各園於登記截止後,如登記人數超過招生人數時,應辦理抽籤;抽籤人
員於現場推選,務須做到公平、公正、公開。
5.如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幼兒報名,須分開登記,但其籤卡同放一塑膠管或
分開,由家長自行決定。
6.經抽出之籤卡,由抽籤人員交由工作人員當眾唱出編號、姓名。
7.錄取額滿仍須繼續抽籤,且當眾唱出編號、姓名直至籤卡抽完為止,並
於籤卡上抽取順序欄繼續編號,以為備取順序並公告之,以資徵信。
(七)公告、造冊及通知:
1.抽籤唱號後隨即將錄取及備取號碼、姓名公告於學校適當場所。
2.各園應依次繕造錄取名冊及備取名冊,名冊免報局。
3.抽籤後應通知家長辦理報到。
(八)報到及通報:
1.報到:優先入園幼兒及一般入園第1階段幼兒,報到時間自100年5月25日(星期三)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止;一般入園第2階段幼兒,報到時間自100年5月27日(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逾時未辦理報到者,以棄權論,得由備取幼兒依順序遞補額滿為止。
2.通報:
(1)優先入園及一般入園第1階段招生人數調查表應於5月24日(星期二)下午5時30分前,傳送至各行政區召集園彙整後通報教育局。
(2)辦理一般入園第2階段招生之園所,應於5月27日(星期四)下午
5時30分前,將第2階段招生人數調查表傳送至各行政區召集園彙整後通報教育局。
(3)各園於6月3日(星期五)前,應將100學年度招生結果調查表免備文逕送教育局幼教科。
(九)註冊:註冊費用應依規定時限繳交,收費繳款單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統一委託印製,各園再自行前往購買。
(十)遞補:
1.已報到之幼兒未依期限繳回繳款單時,以棄權論,並依備取幼兒之抽籤
順序遞補之(以書面通知家長)。
2.遞補不得超出招生名額。
3.遞補名冊由學校自行負責審核。
4.備取遞補順序應以參加抽籤者之順序為準。
5.開學後遞補者,不收登記費。
6.開學後遞補者,學費及各項月費,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規定辦理。
五、補充規定
(一)各校辦理招生完竣,登記卡、籤卡、錄取名冊應妥為保存1年。
(二)各校辦理招生事宜,由校(園)長全程督導參與。
(三)家長如偽造或出具不實之證件者,取消其錄取資格。
(四)以上各項招生作業,如違反規定、審查不實情事,違法失職者予以懲處。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公布日期: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388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60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
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
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
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 7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
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
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
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
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
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
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
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
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
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
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
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
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第 10 條 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於幼兒園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
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
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 12 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
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
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
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
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
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幼兒園得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
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 15 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第 16 條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
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並協助其
訂定工作倫理守則。

第 17 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第 18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
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
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
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
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
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
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
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
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
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
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
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第 21 條 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
育輔系或學分學程。
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
關學程、科畢業之資格。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第 24 條 幼兒園依本法聘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
定。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依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
擔任,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
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
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
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
、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
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
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
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
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
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
(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
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
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
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27 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
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
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
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第 29 條 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 30 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
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
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
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
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 31 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
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
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
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
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
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
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
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第 33 條 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兒園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
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4 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學生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
四、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 36 條 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第 37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幼兒
園提出說明,幼兒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 38 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 39 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
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
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
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
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
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第 41 條 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第 42 條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
月公告之。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
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幼兒園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
收經濟、文化、身心及族群等不利條件幼兒者,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其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
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幼兒園之財務應獨立。

第 4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
幼兒園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
、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幼兒園辦理績效卓著或其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未依第十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 48 條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
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0 條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
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第 51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
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
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
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
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第 52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 53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 54 條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
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
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第一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
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
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
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
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
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 56 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
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
、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轉換
其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教保
員。
三、幼稚園教師: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
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第 57 條 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
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教
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不受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限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
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
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或已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
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其於本法施
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第 58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
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本
法施行後二年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
其餘均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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